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应包含亲属集资部分
来源:检察风云中西部通联总站 责任编辑:admin1 发表时间:2016-07-26 11:12 0

    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此类犯罪具有涉案人员多、吸收资金数额大、社会影响广、金融风险高等特点,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必然会影响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监督,损害金融机构的信用,损害存款人的利益,扰乱金融秩序,最终会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此类犯罪一直是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的犯罪之一。该罪从吸收存款数额、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情节方面确定了立案标准和量刑幅度,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的存款数额中是否应包括亲属部分存在很大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亲属属于“特定对象”,不属于“社会公众”,亲属的集资部分不应计入吸收公众存款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认定行为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前提下,亲属的集资部分亦应计入吸收公众存款数额。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亲属的集资部分应计入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理由如下:
    首先,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设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下,侵犯客体具有单一性,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危害的是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监管。在司法实践案例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多以高利息为诱惑向存款人吸收存款,存款人主观上为了追求高额利益,置国家法律和金融监管秩序于不顾,获得利益后据为己有,理论界观点多认为存款人不作为刑法被害人地位予以保护。因此,在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前提下,其吸收的存款数额不论是否属于亲属部分,均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危害后果,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应当包含在犯罪嫌疑人定罪惩处的范围内。
    其次,从非认为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需要具备的四个条件,即:(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只要符合以上四要件的规定,其吸收的行为即应予以认定,其中吸收的亲属部分当然亦应包含其中。持第一种意见的主要依据系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笔者认为,该款中的核心内容系“未向社会公开宣传”、“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仅仅将此类“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情形进行了特别的提示,其内涵与该意见所主张的将向亲属集资的数额不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观点是不相符的。
    第三,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后果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存款人案发遭受损失后,多对犯罪嫌疑人所判处的刑罚关注不多,主要关心的是如何取得经济损失,这就成为犯罪分子减轻法律惩处的一个渠道。司法实践中,在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辩护人多会提出非法吸收存款数额中包含的亲属部分应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且多会提交所谓亲属的证明。这无疑会导致犯罪分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法得到准确衡量,有放纵犯罪之嫌,且在司法实践中会引发犯罪分子在司法程序外选择对象退款以减轻犯罪数额的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时,应包含亲属集资部分。司法实践中,对亲属集资部分是否予以扣除存在不同做法,厘清该问题,既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需要,也有利于更好地维护立法所保护的法益,依法准确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

灵寿检察院 刘迎新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