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价了,还要签合同吗?
来源:检察风云中西部通联总站 责任编辑:admin1 发表时间:2016-10-31 11:02 0

    作者:杨奕 孔霞英
    案例:安徽的汪某与江苏的林某通过做生意认识,汪某介绍安徽的茶叶很好,林某也因为生意需要遂在2015年4月向汪某购买茶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协议。此后汪某分六次通过EMS寄给林某茶叶共20斤,汪某在EMS快递单的保价栏均填写了保价金额。林某收到货后,给了汪某4000元。要求林某按照保价金额再支付8000元,林某不同意。汪某遂在2015年10月将林某告上法院。审理中汪某不同意对茶叶价值进行鉴定。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托运人为了减少包裹在运输途中遗失造成财产损失的风险,在快递单填写保价金额,保价金额一般是根据货物的相应价值进行的填写。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货物价值的情况下,保价金额可以作为货物价值的依据。因此林某应当支付8000元。第二种观点认为,快递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托运人填写的保价金额是合同的一部分,针对的是承运人,货物如有遗失,承运人应按保价的金额赔偿。但保价金额并不就代表是货物的实际价值,存在高于或低于实际价值的情况。因此不能把保价金额就作为货物的实际价值。在汪某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或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市场价值的情况下,汪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保价的性质看
保价条款体现在如果托运人事先声明货物的价值,除运费外,托运人按承运人要求交纳一定数额的保价费,则发生货损后承运人按声明价值赔偿;如果托运人事先没有声明托运货物的价值并且只交纳了运费,则承运人只在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保价条款是赔偿责任限额与意思自治平衡的产物,保价条款既要保证托运人获得赔偿,同时又不得任意加重承运人责任,以此实现个体间利益的平衡,提高了缔约效率和纠纷解决效率。
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赔偿以其声明价值为限,承运人一般要求托运人按照实际价值填写声明价值,但托运人申报的价值往往与实际价值不一致,实践中承运人对货物的价值并不能准确判断,托运人申报时随意填写,有的过高于实际价值,尤其对于一些市场上价值难以确定的货物,如本案的茶叶,同品种,同产地的茶叶,相差悬殊,非专业的人员,很难知道确切的价值。因此申报的随意性,导致托运人可能滥用申报权,引发道德风险。虽然运输行业在一些货物上设置限额,但不确定的因素仍然存在。
  二、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看
保价条款是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合同的订立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同条款约束订立合同的双方,对非合同当事人来说,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除自愿承担外,并不受此约束。因此只有合同当事人之间才能依据合同的约定提出请求。
汪某与林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未对货物的质量、单价等主要条款进行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一致意见,汪某与邮政运输公司约定的保价金额,是协商确定的金额,并未经专门的物价机构认定,并不能当然成为汪某与林某之间对货物价格的确认。汪某不同意鉴定,又坚持按照保价金额主张货款,缺乏对货物价值认定的充分证据,法院应驳回汪某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王海生 李佳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