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个案例看寻衅滋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来源:中检法制网(河北) 责任编辑:admin1 发表时间:2013-03-25 12:03 0

张某与四个朋友在一扎啤摊喝酒,张某喝醉后,拿起扎啤摊老板用来切菜的刀,将在邻桌喝酒的李某砍伤,后张某拿刀去追赶从此经过的路人赵某时,被朋友制止,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关于张某的行为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不同的观点。

要准确把握张某的行为构成何罪,首先要弄清楚寻衅滋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一、两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侧重于对公共秩序的维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侧重于对公共安全的维护。

二、两罪在客观方面也有所不同。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种形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坏、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但与上述危险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寻衅滋事要求达到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才构成犯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行为犯,即行为人所实施的危险方法或行为足以导致对公共安全产生现实的危险,即便未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也构成该罪的既遂。。

三、两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也不同。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犯罪动机有的是为逞强争霸,显示威风;有的是为了发泄不满情绪,报复社会;也有的是为了开心取乐、寻求刺激,获取某种精神上的满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实施的危险方法或行为可能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仍希望或者放任该危险状态的发生。

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寻衅滋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