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内容
来源:检察与民生河北区 责任编辑:admin1 发表时间:2013-05-31 11:40 0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这一规定赋予了人民检察院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然而对于捕后羁押性审查的具体审查内容,目前尚无法律的规定,笔者认为,审查的内同应结合逮捕的条件而定。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逮捕的条件:(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结合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审查内容应该包括一下几个方面:

一、再犯新罪的可能性

一是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是否属于恶性暴力犯罪;二是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是属于偶罪或者激情犯罪,还是惯犯;三是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惯常表现和生活经历,看其是否有前科等。结合上述三个方面综合分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品行情况,判断其是否具有再犯新罪的可能。

二、妨碍诉讼可能性

由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环节的诉讼任务不同,因此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妨碍诉讼可能性的考察内容不应一概而论,而应有所区别,有所侧重。如在侦查阶段,应当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串供的可能。而在审判阶段,由于司法机关掌握的证据已经定型,因此应当重点审查是否有打击报复证人等的可能性。

三、是否有悔过表现

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悔过态度是衡量其社会危险性是否消除的重要因素,因此,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必须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进行评估,包括:(一)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情况;(二)在羁押期间的表现,是否服从监管;(三)是否对被害人进行道歉、赔偿并寻求被害人谅解等;(四)是否有过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行为。

四、是否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适用监视居住的五种情形,即(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在审查捕后羁押必要性时,也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具有上述情形进行审查,如发现其确有上述情形,应当建议变更强制措施,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