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期间出逃是否等同交通肇事逃逸
来源:检察风云民生民声 责任编辑:admin1 发表时间:2013-12-05 17:21 0

一、基本案情

2012年8月26日,犯罪嫌疑人杨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行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重伤,交通部门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杨某在现场直至办案民警将其带走。后杨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节协议,公安机关对杨某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杨某因老家有事回贵州并更换了电话号码。2013年,办案人员因无法联系杨某到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调查,该所证实其未在家居中,长期在外误工。2013年9月12日,办案民警将杨某上网追逃,2013年9月25日杨某得知公安机关人员找他时投案自首。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杨某交通肇事后等候交警到场勘察,且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在取保候审期间又逃离事发城市,其行为是否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情节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理由是杨某在案件处理阶段,逃离案发城市且更换了电话号码,影响了案件的处理,明显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另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理由是其没有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目的,不符合逃逸的认定条件。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此是否认定逃逸最重要的是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主观目的。本案中,肇事后杨某在现场接受了调查,积极救治伤员,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其因女儿生病离开事发城市回贵州老家并更换了电话号码,在得知公安人员找他时及时投案,从其客观行为上看其主观上不具有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目的,认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而应作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情形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