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犯罪嫌疑人吕某某、范某某、梁某某预谋实施绑架,吕某某指使张某某冒充他人给受害人王某某打电话骗其出来,因被害人有事未答应,后犯罪嫌疑人吕某某、范某某、梁某某在被害人上班地点蹲点守候,至被害人下班尾随,企图对被害人实施绑架,后因跟丢绑架未果。
犯罪嫌疑人吕某某、范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因其他绑架案件被抓后,梁某某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以上绑架王某某的事实,张某某供述中曾提到受吕某某指使冒充他人打过电话,但对是否欲实施绑架不知情。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期间,范某某供述了绑架王某某的事实,且在参与人员、实施时间、地点及过程与梁某某供述一致,吕某某对该绑架一事予以否认,被害人王某某称对绑架一事不知情。检察机关在审查该案件时,关于犯罪嫌疑人吕某某、范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实施的该起绑架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存在不同意见,本案中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否认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中已建立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及口供补强规则,但因未能明确被告人的范围是仅仅指单个被告人,还是包括共犯被告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以证人证言对待,导致对同案犯口供的证明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同案被告人之间是互为证人的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鉴于同案被告人之间具有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即使供述一致,相互印证,如无其他旁证印证,其真实可靠性仍然是不确定的,也不能据此定罪判刑;第三种观点认为,采纳同案犯供述要谨慎,只有在排除串供、非法取证、供述细节一致、共犯三人以上,可以采信。
笔者认为,在具备限制条件情况下,依据同案犯供述可以定案,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该起犯罪事实应予以认定。理由如下:
第一,对于某一犯罪嫌疑人而言,其同案犯罪嫌疑人是最有可能知道案件事实的知情人,有的甚至是目击者,所以,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在证据种类上虽仍属于犯罪嫌疑人供述,但在认定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时具有等同于证人证言的价值。
第二,从被审查的每一犯罪嫌疑人单独而言,其证据体系中该犯罪嫌疑人供述之外的证据都是“其他证据”,一案中如果有被审查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又有同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相互印证,那么,对于认定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而言就具备了多个直接证据,而不应认定属于“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
第三,在实践中,有些案件因为时间的久远或案件性质导致的证据缺失或无其他证据,同案犯口供能相互印证就更突显出了同案被告人供述的重要性,特别是团伙流窜抢劫、犯罪未遂等情况,如果不定罪,难免有些放纵犯罪之虞。就法律价值而言,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保证司法公正与提高司法效率应当统筹兼顾。
第四,相关法律依据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在处理有关被告人翻供案件时,如果案件有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吻合的,并能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和同案人的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该纪要虽不是正式司法解释,虽是仅限于毒品案件,但因系最高法院在召开全国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会后加以总结的司法精神,反映出最高法院对此的态度,仍具有对司法实践的普遍指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