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日17时左右,某村聂某一、聂某二正在东金山村村南蛭石水坑东边钓鱼,同村聂某三来到水坑边要求钓鱼,聂某一将鱼竿给聂某三,后聂某三独自站在水坑东南边一块大石头上钓鱼。聂某一与聂某二顺着坑坡爬上坡顶至聂某三上方位置歇息玩耍,后看到下面水坑内有青蛙,聂某二捡起来石头往水坑里面的青蛙砸过去了,没有砸到青蛙,砸进水坑里面了,聂某二砸完了之后,聂某三提醒该二人投掷石头时不要砸到他。聂某一听到后仍然继续投掷石块,砸到聂某三脑勺,聂某三从站立的大石头上跌落进水坑中,溺水死亡,且聂某三右枕部损伤。
注:本案中,案发时聂某一、聂某二、聂某三均为某初级中学学生,其中犯罪嫌疑人聂某一15周岁。
【争议焦点】
本案的关键是对犯罪嫌疑人聂某一的行为如何定性,本案是间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还是过失致人死亡?
本案中,案发时聂某一15周岁,属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若本案定性为间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则聂某一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若本案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则聂某一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聂某一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理由是:聂某一在向下投掷石块前,明知聂某三钓鱼的位置是在水坑边石头上,应当知道聂某三所处特定位置环境具有一定危险性,并且其在坡顶投掷石块的位置在聂某三所处位置的正上方,在听到聂某三不要砸着他的提醒后,应当明知其往下投掷石块会伤害到聂某三,但其依然投掷石块,放任了可能石块砸到并伤害聂某三的后果,结果其所投掷石块砸中聂某三后脑勺,致聂某三跌入水中溺水死亡,聂某三的死亡与聂某一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聂某一构成间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依法应负法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聂某一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聂某一与聂某三是玩伴,两人之间没有矛盾,聂某一没有故意伤害聂某三的动机,聂某一往下投石块的目的是砸青蛙而不是伤害聂某三,其在听到聂某三不要砸着他的提醒后,认为不会砸到聂某三,就依然投掷了石块,结果砸到聂某三后脑勺,致聂某三跌入水中溺水死亡。聂某一已经预见伤害的后果但是轻信能够避免,属于过失犯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其是未成年人,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笔者意见】
对于此案件,笔者认为,应当着重把握以下两个关键点:
一、准确把握间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分要素
准确把握两者界限的重点,在于两者主观要件的区分。两者的共同点在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行为人在主观上并非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两者的区别在于:
(一)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心理态度不同
过于自行的过失致人死亡中,行为人不仅不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而且是完全反对结果发生,相信是可以避免的,发生结果是出乎其意料之外的,其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完全不一致;而间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放任态度,既不是希望,也不是反对,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其主观意愿。
(二)促使和支配行为人实施行为的主观认识因素不相同
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中,行为人虽在一开始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曾有遇见,但其认识上却是相信可以避免的,认为不会发生这种结果,而不再是认为仍有可能发生。而在间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中,行为人无论在行为前,还是在行为中,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一直处于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不肯定状态中。
(三)发生行为的客观依据不同
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中,行为人认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是有一定主客观条件为依据的,只是对这些条件的作用做了轻率的、过高的估计,误认为凭这些条件完全可以避免发生危害结果。而在间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可能不发生的认识,没有任何主客观条件做依据,完全是凭主观侥幸心理。
二、准确运用证据及客观事实来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
在个案中形成对行为人属于间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的判断,仅仅从理论上掌握了两者区分的要素还是不够的,必须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充分运用个案中的证据及被证据证实的案件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从而准确得出定性结论。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聂某一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聂某三伤害致死的后果,而犯罪嫌疑人聂某一并不希望和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因此,其关键争议点在于犯罪嫌疑人聂某一的主观心理态度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综合本案的证据及认定的案件客观事实,一是从聂某一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心理态度来看,犯罪嫌疑人聂某一与被害人聂某三系玩伴,两人之间没有矛盾,聂某一往下投石块的目的是为了砸青蛙,从其主观心理态度上来说,其没有故意伤害聂某三的动机及主观愿望。二是从促使和支配聂某一实施行为的主观认识因素来看,聂某一虽属于未成年人,但作为一个已满15周岁的中学生,尤其在聂某三提醒了他们之后,其实施行为时对可能产生危害结果应当是有预见的,但是聂某一认为其往水中投石头的行为砸不到聂某三,轻信其行为不会发生危害结果。三是从发生行为的客观依据来看,聂某一认为在其投掷石头之前,聂某二已经捡起石头往水坑里面的青蛙砸过去了,而且石头都砸进水坑里面了,所以依据聂某二的行为,聂某一认为其亦会将石头砸进水坑里。因此,本案犯罪嫌疑人聂某一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因其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聂某一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灵寿检察院 张连峰 贾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