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传授犯罪方法也与互联网相结合,有了新的特点。利用网络传授犯罪方法使得传授对象充满不特定性,在互联网上,一般的方法可以成为犯罪方法,间接故意支配下传授犯罪方法在网络上成为现实。在对传授犯罪方法罪进行认定时,应该注意这些新的特点,防止放纵犯罪和惩治过度。
关键词:传授对象 犯罪方法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用语言、文字、动作、图像或者其他方法,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的行为。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一些犯罪分子利用网络平台传授犯罪方法,这些犯罪具有隐蔽性、不特定性等特点。惩治和处罚这类犯罪,就需要对相关问题进行探析。
一、基本案情及意见
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犯罪嫌疑人王某在其QQ上组建两个群,通过在百度贴吧里发招募的帖子,招集人员加入其QQ群,组织其群成员进行枪械制造、蓖麻毒素提纯、反侦察等方面的学习。并且王某给加入其QQ群的成员以留作业的方式布置“杀人任务”,要求群成员设计一份狙杀他人的计划。同时,还组织其成员到灵寿县进行体能训练。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查明QQ群的成员并没有真正的实施杀人的行为,也没有制造、买卖枪械的行为。
对王某的行为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理由是首先,王某分享的资料并不属于犯罪方法。枪械制造、蓖麻毒素提纯这些方法是科学知识,任何人都可以了解和学习。其次,王某布置的是虚拟的“杀人任务”,并不是真正要QQ成员去杀人,同时,证据也证明QQ成员并没有进行此类犯罪行为。再者,其QQ成员中有未成年人,其认知能力并不能理解王某所分享的枪械制造、蓖麻毒素提纯等方法,也不能充分认识到王某布置“杀人任务”的社会危害性。所以,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一方面,王某明知其组织学习的资料是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方法,是实现犯罪目的的步骤、途径和手段,王某仍然向其QQ成员进行传授。另一方面,传授犯罪方法罪不要求被传授人真正实施所教授的犯罪方法,被传授者行为不影响对传授者行为的定罪。本案中,即使王某的QQ群成员没有实施王某所传授的犯罪方法,王某也构成此罪。
此案例中王某利用网络传授犯罪方法,有其新的特点和形式。第一,其传授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互联网信息接受的人群非常广泛,可以是成年人,也可以是未成年人。第二,利用网络传授犯罪方法具有持续性。基于互联网的特性,有关犯罪方法的资料,可以被轻易的复制、下载和扩散,这导致传授犯罪方法行为的持续。
由于这些新的特点,要惩治和预防这类犯罪,需要对传授犯罪方法罪作出适度的扩张理解和解释。
二、相关问题探析
问题之一:一般方法是否可以构成犯罪方法。
一般方法是指并非专门用于犯罪的方法,这些方法在日常生活和科学研究中可以正常使用,通过这些方法可以达到正当的目的。有些犯罪方法是仅用于违法和犯罪的,比如扒窃技术、干扰锁车技术等,这些方法是达到犯罪目的的手段和步骤。向他人传授此类方法,应当认定行为人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一般方法并不一定专门用于犯罪,而是取决于掌握此方法的人的选择。就如案例中所提到的枪械制造技术,在正规的枪械制造过程中利用这些技术是完全合法的;相反,这些技术被试图制造枪支进行犯罪活动者所掌握,无疑是危害巨大的。
由此可见,一般方法是否犯罪方法,取决于行为人实际运用的场合和途径。对此类行为的认定,应当结合其传授的过程和实际运用来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1.行为人向他人传授此方法的原因2.行为人传授此方法的场合和途径3.被传授基于何种原因学习此种方法。4.行为人与被传授人行为的倾向性(有无指明此种方法是实施某种犯罪的方法)。
就本案例而言,王某向其成员传授的枪械制造、蓖麻毒素提纯等方法是一般方法,通过正常的渠道可以获得,属于科学知识。但是,王某不仅组织其成员集体学习这些方法,还给其成员布置“杀人任务”的作业,要求其成员制定“狙杀计划书”,同时还对其成员进行体能训练。这就将枪械制造、蓖麻毒素提纯等方法具化为杀人的手段和途径。结合其全部行为,王某具有传授犯罪方法的实行行为。
问题之二:传授对象是否可以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
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只要具有一定的接受能力,行为人向其传授犯罪方法,可以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刑法分则并没有要求传授的对象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一定的接受能力,就排除了完全没有辩论和控制能力的对象。这就要求在针对不同的传授对象时,要作出定罪量刑方面的变化。其原因在于出现传授对象无法理解传授人所传授的方法,也就不会利用此方法进行违法犯罪。在这种“传而受不了”的情况下,对传授犯罪方法行为人的定罪量刑要综合考虑,可以适当减轻其刑罚。
网络传播信息的一个特定就是传授对象是不特定的,可能是成年人,也可有是未成年人;可能有接受能力,也可能没有接受能力。本着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对于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应当从严处罚。因为未成年人自控能力差好奇心强,接受犯罪方法等信息对其自身的成长十分不利。结合上述案例,王某向其QQ群中的未成年成员传授有关枪械制造、蓖麻毒素提纯等方法,不仅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还应酌情加重其刑罚。
问题之三:传授对象是否已实施传授的犯罪方法。
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不需要传授对象实施所传授的犯罪方法。传授犯罪方法规制的是传授人的行为,传授对象的行为对传授者的量刑有影响,对是否构成犯罪没有影响。尽管社会危害性大小与传授对象的行为与意志有关,但是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则不取决于传授对象。
在利用互联网传授犯罪方法的情形下,因为传授对象的不特定性和广泛性,要证明传授对象是否实施所传授的犯罪行为是不现实的。而且由于互联网信息可以无限复制和下载,是无法确定被传授对象范围的,自然其行为也就无从查证。就本案而言,尽管能够证明传授对象没有实施杀人行为,鉴于王某行为的危害性,其行为仍然构成犯罪。
问题之四:传授犯罪方法的主观方面是否可以是间接故意。
传统理论认为传授犯罪方法其主观方面应当是直接故意,只有行为人在积极追求传授对象实施所传授方法时,才构成本罪。可是,从利用网络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来看,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本罪。
其一,从立法层面看,我国犯罪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但是在实践中,故意的区分要从司法的层面来理解和解释。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最大的区别在于对犯罪结果的心态不同。利用网络传授犯罪方法,行为人主观上既可以积极的希望传授犯罪对象利用其传授方法来实施犯罪,也可以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即传授内容被传授对象所接受并不是行为积极追寻的目标。
其二,从网络传授犯罪方法的特点来看,传授对象的不特定性及传授者与被传授者之间非直接性,导致行为人积极寻求所有传授对象都接受其传授内容并不符合实际。事实上,传授犯罪方法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是区分传授犯罪方法与教唆的主要区别。教唆是希望被教唆人积极实施被教唆的犯罪,而传授犯罪方法是为了传播有关犯罪的技巧与方法,并不完全要求唤起被传授人的犯罪意图。故而间接故意支配之下也可以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用得网络成为滋生犯罪的新的土壤,这些犯罪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使公民的财产遭受损失,因此,应当将网络空间纳入刑法的规制。案例中王某的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对王某的定罪处罚,有利于引导网民正确利用网络资源,净化网络环境,预防和减少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