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中,笔者以瑕疵证据规则为参照基本点,对其工作中发现的侦查机关出现的瑕疵证据进行了实证分析,在此基础上对瑕疵证据产生的原因进行了归纳,并提出了相应具有现实操作性的建议。
【关键词】瑕疵证据 表现形式 原因 意见
一、 瑕疵证据的提出及概念界定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证据规定”),两个证据规定以法律条文的形式首次提出“瑕疵证据”这一概念,并明确规定瑕疵证据经由补正或合理解释后可予以适用。通过规定证据审查判断的具体程序,要求办案人员在适用证据过程中注重程序法定和程序正义的法律理念,提高案件办理质量。
众所周知,证据三要素包括证据合法性、证据客观性、证据关联性。以此为基础,从证据合法性角度有了合法证据和非法证据的二元划分。所谓合法证据指的是必须具有合法形式,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运用且有合法的来源,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以上对证据合法性的阐述是论述证据能力所必要的,即一件事实要成为刑事司法中定案的根据须具备相应条件经过一定的程序加以认定,否则不能成为法院定案的依据,与之相对应的便是非法证据,属于无证据能力的证据。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务中有相当部分所谓“非法证据”的存在,这类证据在合法性上有出入,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违法,更恰当的概括是存在部分违规行为,正是这些违规污点使得此类证据不能理直气壮的归入合法证据序列,但是一刀切的划入非法证据又显得过分,抑或直接掣肘打击犯罪的效果。
要想真正发挥证据制度规范刑诉活动的目的,必须及时妥善处理好证据灰色地带的定性划分问题。《排除非法证据规定》首先将非法证据划分为两类:一类为非法言词证据,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另外一类为非法实物证据,主要指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取得,并且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无法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和书证。非法证据不能自由认定,而是需要经依法确认后,才会导致予以排除的结果。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外延为瑕疵证据独立创造了生存空间。而《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则首次明确地提出“瑕疵证据”概念。《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部分“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对不同种类证据进行了具体规定,以证据资格为标准将不合法证据划分为“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不合法证据和“通过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的不合法证据,而后者则主要指“收集程序、方式存在某种瑕疵”,也即瑕疵证据。新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从部门法高度确立了瑕疵证据制度原则,可见瑕疵证据在立法层面主要是指在收集程序和方式上与现行法规要求不完全吻合的证据。
综上,所谓“瑕疵证据”,是指在法定证据要件上存在轻微违法情节(俗称“瑕疵”或“缺陷”)的证据。{1}包括在取证程序上存有瑕疵的物证、书证,也包括在取证程序上存有瑕疵的证人证言、讯问笔录等言词证据。
二、 工作中遇到的瑕疵证据的表现形式及形成原因
(一)瑕疵证据的表现形式
笔者在办案中遇到的瑕疵证据多种多样。在瑕疵物证书证中,主要表现为在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侦查人员、见证人没有签名;见证人身份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没有注明或者注明不详细;书证的复制件仅有侦查人员签名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书证的复制件仅有办案单位公章,没有侦查人员签名。
在瑕疵询问笔录中,主要表现为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询问人员没有签名或由其他人代为签名的。
在瑕疵讯问笔录中,主要表现为讯问时间错误;讯问人员没有签名或由其他人代为签名;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员相关权利和相关法律规定,或虽告知其权利但告知内容不全面。另外,在讯问笔录中,因为侦查人员复制、粘贴情况严重而导致笔录中存在讯问时间、地点错误等瑕疵。
(二)侦查阶段瑕疵证据的成因
1.相关司法解释、适用解释不够统一
与发达国家刑事诉讼法典相比,我国刑事诉讼法仅有290个条文,很难为执法与司法人员提供各个诉讼步骤所需要的细致全面的执法依据。相应的司法解释、适用解释则成为衔接刑事诉讼法规范与执法依据的必然选择。新刑事诉讼法通过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等中央立法、政法职能部门先后公布了各家的司法解释以及涉及多部门执法、司法中互涉问题的新六部委规定。但是,这种分散式的解释方式并不利于统一执法尺度,个别条款甚至存在衔接不畅或者缺少对应条款,容易导致侦查人员面对不同的执法依据难以选择和取舍。以瑕疵证据为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第66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54条主要是从能否补正和作出合理解释的角度对于瑕疵物证、书证进行了规定,并没有提及瑕疵讯问笔录、瑕疵询问笔录。相比较而言,《司法解释》以列举的方式明确提出了瑕疵证据的内容和范围,为瑕疵证据的认定提供了较为清晰的标准。但即使是《司法解释》对于瑕疵证据的认定仍然有不明之处,公、检、法三机关对于如何具体适用刑事诉讼法均有自己的操作规定,这些司法解释、适用解释对于瑕疵证据认定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从而造成瑕疵证据认定上的障碍。
2.以侦查为中心司法观的影响
“在中国的法庭审判中,无论是举证、质证还是对案件事实的辩论,基本上是以公诉方的案卷笔录为中心来展开的。”{2}在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判方式下,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卷成为审查起诉、庭审阶段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侦查俨然替代庭审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所谓的举证、质证和辩论都有可能流于形式,法庭最多只是对案件事实进行一种形式主义的审查,而无法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展开实质上的审理。目前,以侦查为中心的思维习惯仍然在司法实践中占据一席之地。公安机关多以抓获犯罪嫌疑人、拿下口供作为自己的主要任务,对证据收集的方式、方法并没有予以足够的重视。
3、证据意识、程序意识的欠缺
证据是诉讼的基础,也是诉讼的灵魂。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刑事诉讼活动主要是围绕证据进行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刑事诉讼各阶段设计了严格的排除程序。如果收集证据的某个环节不符合法定程序,就可能导致某个核心证据在起诉、审判阶段被排除。在司法实践中,一些侦查人员并没有深入学习和理解《程序规定》,自觉贯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两个《程序规定》的相关精神,而是继续沿用自己固有的经验侦查办案,导致瑕疵证据的出现。以本文的研究样本为例,有些案件中侦查人员在讯问时使用的是旧版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讯问笔录上犯罪嫌疑人虽然签了字,却因为告知权利不全而被列入瑕疵证据。有些案件中见证人签字为辅警、临时工作人员,且没有说明理由,导致相关笔录被列入瑕疵证据。
四、遏制瑕疵证据的意见或建议
(一)细化相关司法解释、规章的适用
对于公、检、法三机关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规章中有关条款适用存在衔接不畅或者缺少对应的情况,应在严格遵循立法精神的基础上,详细规定有关瑕疵证据的执法要求,强化执法指引。比如,明确界定瑕疵证据的范围、表现形式、补正及合理解释的要求。再如,明确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公安机关聘请的辅警、保安人员除非特殊情况不得作为见证人,以避免瑕疵证据的出现。
(二)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观
在现代司法制度下,刑事诉讼的核心是审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应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完成。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很多规定,如强化证人、鉴定人出庭,完善辩护制度,回复案卷移送制度,设置取证合法性的法庭调查程序,明确二审开庭的范围等,都直接或者间接地凸显了强化庭审功能的立法精神。立法层面的改变,要求侦查人员必须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观,适应现代诉讼制度的要求,从接报案开始,到勘验现场、调查取证、抓捕各环节,都要按照保障案件能够依法起诉、审判的要求来审核把关,确保办案质量,尽可能地避免瑕疵证据。
(三)加强对侦查取证行为的监督
在侦查阶段预防和遏制瑕疵证据的产生,必须对侦查取证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首先侦查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内部执法监督制约机制,更好地保证侦查阶段证据的质量,预防和控制瑕疵证据的产生。一是要充分调动和发挥公安法制部门对侦查取证行为监督的主动性,积极引导侦查人员及时、客观、合法地收集、固定证据。二是要拓宽公安法制部门对侦查行为的监督渠道。三是要增加公安法制部门可以采用的执法监督措施种类,除了目前对于刑事案件的检查权和纠正错误权外,还应赋予法制部门握有责令改正、通报、建议处分等监督措施,从而加强法制部门的执法监督主导地位,减少法制监督结果和责任追究之间的脱节。另外,检察院、法院也应加大对侦查机关侦查取证行为的监督,提高侦查机关办案质量,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参与人的法律权益。
【参考文献】
{1}万毅.论瑕疵证据——以两个“证据规定”分析对象[J].法商研究,2011(5).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59.
灵寿县检察院 安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