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顾
2009年3月,王某经罗某介绍,以1.1万元价格购买马某生前购买并使用的一辆轿车(马某于2009年2月死亡,经鉴定该车价值1.9万元),该车无机动车登记证,无年检,无行车本,属于来历不明车辆。2016年1月,公安机关在巡逻时将该车查扣,经调阅盗抢机动车档案,发现该车车主已于2006年报案,该车属被盗车辆。2009年1月,公安机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王某采取强制措施,并移送起诉。
二、该案争议焦点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罗某涉嫌犯罪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和该案是否构成犯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对王某、罗某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刑法》312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有两种量刑刑格:第一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王某购买来历不明车辆,从价格和其他情节看都不具有情节严重的条件,量刑应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5年。对王某的行为应按法定最高刑3年以下超过5年不再追的时效,不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介绍买卖人罗某自然也因超过追诉期,不再追究。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仍在追诉时效溯及范围内,应对王某和介绍买卖人罗某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只要买卖或介绍买卖“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车辆,均视为明知。该案中,王某经罗某介绍购买马某的轿车后,一直使用该车至被公安机关查扣,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是连续的行为,不应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应对王某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罗某的介绍行为和王某的购买行为是连贯的行为,罗某介绍是王某得以长期掩饰犯罪所得的主要条件,同样应追究罗某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依照第二种意见的分析,王某的行为不受追诉时效限制,但介绍人罗某的行为已超越追诉时效。因为罗某在王某和马某之间起居间介绍的作用,在马某的轿车转移给王某后,罗某的介绍行为已经完成。虽然罗某的行为符合《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显然其量刑在三年以下,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罗某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此案中王某是经罗某介绍从马某处购买的车辆,因马某已经死亡,马某的车辆从何而来无从查起。仅有受害人报案被盗,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因债务被扣押、抵债后反悔等其他因素,上游犯罪尚未查清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涉案车辆是否赃物,自然就不能认定王某的购买及罗某的介绍购买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笔者评析
关于王某长期使用购买的被盗车辆是否是犯罪的连续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相对于盗窃、抢劫、抢夺等侵财性犯罪,在被害人财产转移到犯罪嫌疑人处,犯罪就已完成的结果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应是行为犯罪。只要实施了该类犯罪,导致司法机关无法完成侦查或给侦查造成困难,诉讼活动难以进行,均应构成犯罪。该案中,王某经人介绍购买来历不明车辆,且长期使用,客观上为犯罪所得提供了隐匿场所,妨碍了司法机关对盗窃案的侦破和对被盗车辆的追缴,因此其犯罪终结应截止到被公安机关查扣之日,不应界定到取得车辆之日,王某的行为仍在追诉时效内,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介绍买卖人罗某的行为是否在追诉时效内?介绍人罗某明知车辆来历不明,仍受人请托,介绍王某购买来历不明车辆,符合《解释》相关规定,构成犯罪。但罗某在介绍王某购买车辆后,犯罪行为已完成,不存在持续的状态,因此,罗某的犯罪行为已超越追诉时效,不再追究。
关于上游犯罪尚未查清,能否追究下游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所谓犯罪事实“成立”,是指一种存在状态,只要符合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即可认定犯罪事实的存在。此案中,有报案人报案,有被盗机动车上网信息,就是有证据证明这种犯罪事实的存在,不能片面理解为只有法院已判决的犯罪事实才能作为“成立”的依据。另外,两高出台《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目的就是卡主下游购买市场,消除上游盗窃、抢劫等犯罪的土壤,因此对购买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车辆,以视为明知追究刑事责任,体现了对此类犯罪严惩的原则。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对王某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罗某的介绍买卖行为,已超越诉讼时效,不再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