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可行性
来源:中检法制网(河北) 责任编辑:admin1 发表时间:2012-11-20 11:35 0

         量刑建议权从1999年首次试行便引起了广泛关注,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列为检察改革项目,并指定11个单位开展试点,经过四年的试点后,2010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设工作指导意见(试行)》,印发各基层院,积极推行量刑建议工作,它的推行契合了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遵循刑事诉讼的司法规律,符合公诉权的应有内涵,因此有着坚实的理论支撑而具有可行性。

一、量刑建议权的价值基础
1、有助于实现刑事司法公正。虽然量刑建议权在性质上只是一种程序性的清求权,但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量刑畸轻畸重的刑事判决提出抗诉,从客观上形成了对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制约,防止审判权的滥用和司法专横,实现刑事司法公正。
2、有助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启动后,被告人一方能够与公诉方就量刑问题展开激烈的辩论,有利于法院就量刑的最终判决形成比较清楚的认识,增加其对判决的认同感,减少不必要的上诉,从而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仅仅是为法院提供参考,而且对其自身也有拘束力,可以有效避免其抗诉权的滥用,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3、有助于保障当事人人权。在当前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辩护权利仅局限在其是否有罪方面,而对其应当受到何种处罚则几乎没有辩护的权利。为了有效地保护被告人的人权,其不仅应当就自己是否有罪以及犯了何种罪进行辩护,也应当就自己将会受到何种处罚具有辩护权。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有利于被告人就量刑问题充分发表辩护意见,促进法院作出中立、公正的判决,进而实现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二、量刑建议权的理论支撑
1、契合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量刑建议权作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权力,理应符合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机关中的定位,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况且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应当是全方位和全过程的,因此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除了事后的抗诉临督外,还需要进行事前的监督,才能有效防止法院量刑权偏离其合理范围。
2、遵循刑事诉讼的司法规律。枪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是在刑事诉讼中运行的,因此其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规律。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适应刑事诉讼的控辩模式。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将职权主义模式向控辩式模式方向发展,庭审中加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这种对抗性只是在质证和定罪的环节表现得较为明显,在量刑环节中则被严重忽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有助于强化控辩双方的诉讼职能,丰富法庭辩论的内容,增强控辩双方对抗的激烈程度。
二是符合“不告不理”的原则。对于刑事公诉案件,“不告不理”原则主要体现为两点:一方面,任何刑事犯罪只有通过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才能进入刑事审判程序,且提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判处刑罚应由检察机关首先提出。因此,检察机关只有提出明确具体的量刑请求,才可以成为法院进行审理以及判决的基础和依据。另—方面,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范围决定了法院审理的范围和裁判的对象,如果法院在检察机关没有提出刑罚处罚的要求下,主动裁判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法院的裁判就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
三是符合程序公开原则。程序公开包括:司法机关诉讼行为及其依据的公开;诉讼各方主张的公开;诉讼各方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的公开;诉讼结果及其理由的公开;刑罚执行情况的公开等。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有利于防止法院量刑的暗箱操作和司法腐败。
3、符合公诉权的应有内涵。公诉权是指法律规定具有公诉职能的国家机关为追诉犯罪而向国家审判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力,其实质是在特定的犯罪案件中,国家垄断行使对犯罪行为的控告权。这种权力不具有实体处分的性质,仅仅是一种请求权,其主要由两个方面构成:一方面是检察机关清求审判机关对其提起公诉的犯罪予以确认(定罪请求权),另一方面是检察机关请求审判机关在确认其指控的犯罪基础上予以刑罚制裁(量刑请求权)。公诉权的这两个方面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使犯罪行为受到应有的法律惩罚,只是在内容上有所区别。前者更注重从事实上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而后者则是在前者的基础上侧重从法律角度提出对犯罪人应科处的刑罚,是前者的必然结果。
因此,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属于公诉权的下位权能,是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既然法律赋子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那么检察机关也理应享有量刑建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