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盗窃银行承兑汇票并使用构成盗窃罪还是票据诈骗罪
来源:河北省晋州市检察院 责任编辑:admin1 发表时间:2017-04-11 17:47 0

    【案情】2012年3月底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刘甲到刘某某位于晋州市商城内的托运部玩,刘甲趁托运部里屋无人之际盗走一快递袋,袋内装有李某从湖州市寄给刘某某的面值7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两天后刘甲告诉刘乙说自己捡到一张承兑汇票,与刘乙密谋将该汇票花出去。为防被追查发现,遂购买了一张临时手机卡,并由刘乙以化名王青的名义用该手机卡打电话,与石家庄市做钢材生意的陈某联系购买不锈钢钢材,双方谈好购买7万元的不锈钢,言明货到后用承兑汇票付款。按照约定陈某将7万元不锈钢材运到晋州市,刘甲将该7万元承兑汇票交给陈某。事后刘甲交给刘乙3000元好处费。陈某又将该7万元的承兑汇票用于购买王某的钢材。刘某某事后发现承兑汇票丢失遂告知李某,李某在湖州向当地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王某到期后去银行承兑被拒绝。
    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刘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刘乙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刘甲窃得汇票后,伙同刘乙将该汇票用于购买钢材,其行为系盗窃的后续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不应单独评价。在实践中,盗窃汇票后犯罪分子还可以去银行提前贴现兑换成现金,所以,在相当程度上,银行承兑汇票已经等同于现金。考虑到这种现状,盗窃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应等同于盗窃现金。刘乙虽然主观上不知道该汇票系盗窃所得,但却明知该汇票不属于刘甲,并且客观上实施了帮助刘甲将银行承兑汇票用于骗取陈某钢材的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刘甲、刘乙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及其它财产性利益的目的;在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以下五种行为方式:(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其中,第三种情形规定的“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在现实中,行为人通过捡拾、盗窃、替人保管等方式,将自己冒充为合法的持票人,使用他人真实有效的票据,从而骗取财物。
本案中刘甲使用非法手段取得承兑汇票,伙同刘乙在明知自己对该汇票没有支配权利的情况下,欺骗他人,购买钢材后用汇票支付货款以获取非法利益。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而骗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应该肯定,犯罪嫌疑人刘甲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将面额为7万元的承兑汇票转移到自己控制之下的行为是一种盗窃行为,但这种盗窃行为能否被评价为盗窃罪,必须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以我国刑法典确立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来具体分析。
    我国刑法典对盗窃罪的立法采用的是数额与情节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数额既是盗窃罪的定罪标准,又是量刑时必须考虑的影响法定刑的重要因素,具有双重地位。在具体案件中,盗窃数额的确定和计算是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问题。按照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犯罪数额: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从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性质来看,银行承兑汇票是指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存款人出票,向开户银行申请并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它是以真实的商品交易为基础,将信贷资金投放、收回与真实的商品销售紧密结合在一起。银行签发了承兑汇票就意味着银行对购货企业承付货款提供了担保,一旦汇票到期购货方无力支付货款,银行必须无条件替企业垫付资金。如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客户未足额交存票款的,承兑行收到持票人开户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和汇票,经审核无误后,应无条件向持票人付款,并根据承兑协议的约定,从承兑申请人保证金专户和其他存款账户扣款,不足部分由银行垫付。”
    因此,银行承兑汇票如果成为了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其在到期前后涉及的刑法认定是不同的。在到期前,它是一种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在到期后,它因为银行对持票人的无条件支付义务而成为一种可以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就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刘甲在盗窃7万元的承兑汇票时,该承兑汇票尚未到期,失主可以通过挂失或通过如案中的公示催告等方式来避免实际损失。因此,该承兑汇票的票面数额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只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因此其盗窃7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还有人认为,在实际生活中,承兑汇票被大量地运用于交易中,可以自由流转,的确有等同于现金的趋势,而且,承兑汇票可以通过贴现兑换出现金。本案犯罪嫌疑人刘甲完全可以不将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而直接从银行贴现出现金。因此,即使是不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因为它有贴现的可能,也应认定为可以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但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是指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的票据行为。申请票据贴现应具有以下三个条件:①企业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依法从事经营活动;② 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有真实的商品交易;③ 申请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无限制性条款。可以看出,在规范的票据操作业务中,未到期的承兑汇票在贴现时,必须要经过支付行的严格审查,并不具有支付行见票无条件即时贴现、即时支付的特征。因此,笔者认为,盗窃承兑汇票贴现的行为也不应定性为盗窃罪。
    二、犯罪嫌疑人刘甲盗窃承兑汇票的行为虽然不构成盗窃罪,但其伙同刘乙将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的行为具有刑法单独评价的意义。首先,犯罪嫌疑人刘甲隐瞒承兑汇票系盗窃所得这一事实真相,进而伙同刘乙利用假名字和购买临时电话卡的方式,将该汇票用于购买钢材,采用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并使对方当事人陈某上当受骗,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期间,失主通过在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使该汇票失效,陈某所得的只是一张废票,客观上造成了7万元的经济损失。犯罪嫌疑人刘甲、刘乙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次,犯罪嫌疑人刘甲、刘乙主观上具有明知是他人真实有效的票据而冒用的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194条第1款的规定,冒用他人汇票、本票、支票,骗取财物的,是票据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之一。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两罪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犯罪嫌疑人刘甲、刘乙将盗窃来的承兑汇票冒充为自己所有的汇票用于支付货款,利用金融票据来骗取财物,这种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冒用他人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主客观特征,因此二人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