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丁某与丁某军合伙购买了李某的一个煤炭经营公司(购买价格为160万元),丁某军任该公司经理,丁某为该公司监事。因丁某与李某是朋友,因此丁某军与丁某商定:160万元由公司账户过户到丁某个人账户,再由丁某将160万元交付给李某。后公司将160万元钱打到丁某的个人账户。钱到丁某的个人账户后,丁某取出其中的60万元两次给了李某。剩余的100万元一直在丁某的个人账户上未动,并在李某找其催要时,称自己不做主,需找公司经理丁某军协调,让丁某军尽快把剩下的100万元钱给了李某。后李某在直接找丁某军要钱时,事情穿帮,丁某称他想先用用这些钱过一段时间再给李某。关于丁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的100万元可以说是用来购买李某煤炭经营公司的专项资金,本应“专款专用”,但丁某却没有将钱给李某,而是想先用用这些钱过一段时间再给李某,因此应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丁某没有将钱给李某,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想过一段时间在给李某”,只是丁某在事情穿帮后为自己解脱的一面之词,因此丁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而应为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丁某民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这种观点认为,在丁某军和丁某商定好并把钱打到丁某个人账户上以后,160万元钱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李某所有,丁某在李某找其催要时,拒不给付,故应构成侵占罪。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如下:表面上看,丁某的行为好想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三个条件,丁某没有将钱借贷给他人,也没有进行营利活动,更没有进行非法活动。100万元一直在丁某的账户上未动,属不属于归个人使用呢?笔者认为这要从丁某的主观上来考虑,根据丁某自己的说法是准备自己先用用,过一段时间再给李某,可以看出丁某本意上是要挪作他用的,只是可能由于时机不成熟还没有用吧了。因此丁某的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