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倒卖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如何定罪
来源:未知 责任编辑:admin1 发表时间:2014-11-26 18:00 0

2013年12月份刘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李某,双方经过协商从李某煤厂购煤,2014年1月17日刘某给了李某一张

2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然后从该煤场开始拉煤,结果拉走740吨谋(价值61万元)后,经银行查证该承

兑汇票系伪造的假承兑汇票。刘某称该假银行承兑汇票是以14000元的价格从王某手里购买,王某对卖给刘某一张230万元的收承兑汇票一事供认不讳。本案对于刘某购买假银行承兑汇票,又利用银行承兑汇票以质押方式诈骗李某煤炭740吨(价值61万元)的行为定票据诈骗罪没有争议,争议最大的就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这种倒卖伪造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应构成何罪。对此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其理由是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就构成票据诈骗罪,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明知是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而进行买卖从中牟利,其“卖买”假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就是使用,王某行为应当定票据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定伪造金融票证罪。其理由是,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虽然王某并没有亲自伪造银行承兑汇票,但是王某所买的假银行汇票并不是在所有伪造好的汇票中选择了自己所要的假汇票,而是根据买主的要求,指使他人伪造出符合买主要求的汇票。其指使他人伪造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理应和实施伪造银行承兑汇票行为的人一样定伪造金融票证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王某明知是假承兑汇票而倒卖从中牟利的行为,不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假汇票而使用”的行为。也不符合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行为,其次对方购买假汇票用途并不是唯一,同时王某对刘某购买假承兑汇票用于诈骗煤炭行为并不明知。因此,王某不应对刘某购买假承兑汇票后新的犯罪故意或买票时隐瞒的真实犯罪故意负责,故不能以此来认定王某是票据诈骗犯罪的共犯。
比较上述诸种观点,笔者较倾向于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对倒卖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从中牟利的行为没有明文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故单纯的倒卖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倒卖伪造金融票据从中牟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相当大的,如果这种行为得不到严厉惩治,势必会造成打击不力现象,对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扼制金融票据犯罪带来巨大的困难,因此,建议刑法中增加相关规定,以扼制此种行为的发生,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