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来源:中检法制网(河北) 责任编辑:admin1 发表时间:2012-09-28 08:46 0

     主要案情:
  2009年8月28日,张某和李某合伙投资经营赞皇县胡家庄铁矿5号副井,2010年9月26日,张某和李某签订退股协议,主要内容为:张某退出合伙铁矿的股份,由李某经营该矿,矿上的财产归李某所有,债务由李某承担,李某给付张某退股款55万元,其中在2010年11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2011年5月底前支付25万元。2010年9月30日,李某通过手机给张某发出短信,主要内容为:现在矿上没法进行,刘某逼着要钱,周某也要工程款好几十万,我现在一点办法也没有了,要么你来干,我一分钱也不要,要么咱一块把周某的帐结一下,你把帐拿走了还怎么让我算账。你要不干,你的钱一分钱也给不了你。在这种情况下,2010年12月18日张某给付周某21万元(其中9万元为张某和李某共同开矿时所欠,12万元为李某自己干矿时所欠),张某付完钱准备干活时,李某不让干,后张某于2011年1月8日将胡家庄5号副井的井架拉倒,经鉴定损失8万余元。
  关于该案应如何定性,存在如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李某之间为合伙纠纷,不适宜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理由如下:虽然张某和李某签订了退伙协议,但李某实际上并没有履行该协议,2010年9月30日李某给张某的短信及2010年12月18日张某支付周某欠款的行为已经能够证明张某和李某之间还存在合伙关系,张某拉倒井架的行为为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纠纷,属于民事关系,故不宜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理由如下:张某在达不到个人经营目的的情况下,故意拉倒井架破坏机器设备,造成矿井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破坏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张某故意拉倒井架的行为破坏与他人共同共有的财物,造成李某的经济损失。
  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一种观点。本案中张某和李某于2009年8月28日,共同出资经营赞皇县胡家庄铁矿5号副井,两人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应有合伙法或者民事法律来调整。虽然两人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了退股协议,约定张某退出合伙关系,但李某不仅未履行退伙协议约定的给付张某退股款的义务,还用短信的形式要求张某继续参与经营该铁矿,在这种情况下,2010年12月18日张某支付了合伙企业对周某21万元的债务(其中9万元为张某和李某共同开矿时所欠,12万元为李某自己干矿时所欠),张某用实际行动表明了其为合伙企业一员的事实,故笔者认为张某和李某之间还存在着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其间发生的纠纷为经济纠纷,属民事关系,应有民事法律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