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措施中社会危险性证明认定情况及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来源:中西部通联总站 责任编辑:admin1 发表时间:2015-10-14 13:46 0

    【摘要】 逮捕作为一种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其适用条件也有着严格的规定。无论是1996年刑诉法还是新刑诉法,都规定逮捕条件必须同时符合罪行、刑罚和必要性“三大要件”,而其中“逮捕必要性条件”又是整个逮捕制度的核心,是控制逮捕适用范围,平衡逮捕措施保障人权和保护诉讼两大价值目标的关键。但长期以来,实践中因为对“社会危险性”难以把握,往往导致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虽然新刑诉法对逮捕的“社会危险性”细化为五种情形,但由于法条中所使用的“可能”、“企图”、“有现实危险”等没有相应的证明标准,在判断上仍然容易产生认识分歧,往往导致对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在地区间存在较大差异,同一地区不同时期因政策的不同也存在差异,甚至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对类似案件的处理也存在差异。因此,如何理解和把握“社会危险性”条件,是审查逮捕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下面,笔者结合自己工作实际,谈谈在审查逮捕中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与认定及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关键词】 社会危险性   认定  问题  对策
    一、“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内涵及适用
    (一)“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内涵
    逮捕中社会危险性是指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收集到的证据为基础,预测犯罪嫌疑人在未来的某个时间点或时间段会采取某种行为来损害社会或者他人的利益的可能性,或者采取不当的手段或者行为为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设置障碍的可能性。社会危险性的大小,是适用逮捕的法定依据,也是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逮捕的要求必须要考量的核心要素。
    社会危险性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罪行危险性主要是根据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犯罪活动侵犯了什么样的客体来判断其罪行危险性的程度,并且这种犯罪事实是在拯救的基础上认定的,基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使其有在未来有再次给社会带来危险性的可能性。例如,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犯罪即具有此种危险性。通常刑法中所说的人身危险性是指再犯的可能性,而逮捕中人身危险性与其略有不同,具体包括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的现实危险性和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企图自首或者逃跑的”、“身份不明”以及“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即属于这里所说的可能妨碍诉讼的危险性ⅱ。可能再次犯罪的危险性是指根据犯罪嫌疑人所涉的犯罪性质,考察其是初犯、偶犯还是累犯,并在此基础上推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犯罪倾向性。
    (二)“社会危险性”法条解读
    新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七十九条对逮捕条件作出较大改变,一是将社会危险性细化规定为五种情形;二是规定了直接予以逮捕的三类特殊案件情形;三是针对实践中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规定可以采取逮捕措施情形。后二种逮捕情形法律规定明确、操作性强、方便把握。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上述条文中,逮捕三要件中“证据要件”和“刑罚要件”继续延行1996年刑诉法的规定,而“必要条件”即“社会危险性要件”则细化为五种情形。根据条文的理解,逮捕“社会危险性要件”的适用必须同时符合二个层次,即犯罪嫌疑人首先具有社会危险性,其次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不足以防止这种危险性的发生,二者缺一不可。根据危险内容的不同,可以将“社会危险性”划为两种,一是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性,属实体法上的危险性,侧重于从刑事实体法上保护法益免受侵犯,如(1)、(2)、(4)项;二是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危险性,属程序上的危险性,如(3)、(5)项。
    二、“社会危险性”证明和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新刑诉法对逮捕条件进行了修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成为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必要性条件,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逮捕必要性”的随意判断。2011年和2012年,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逮捕数均为10人,占全年审结总人数的6.31%、5.78%。新刑诉法实施以后,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捕人数为2013年22人、2014年15人,占全年审结总人数的8.61%、8.78%。以“无逮捕必要”不捕人数有所提高,表明新刑诉法对正确适用逮捕措施起到了积极的帮助和促进作用,但“社会危险性”的审查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应引起重视。
    (一)条文表述存在模糊措辞。新刑诉法对社会危险性条件进行了细化,规定了具体适用情形,但存在大量“可能”、“企图”等模糊字眼,弱化了社会危险性的适用。比如“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认定,只要没有固定住所的嫌疑人,都不能排除有逃跑的可能,那么对于人口流动性大,外来务工人口多的区域而言,凡是外地务工人员犯罪,均有逃跑可能,这无疑扩大了社会危险性条件的适用难度。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犯罪嫌疑人都具有实施第79条第一款五种行为的可能性,司法人员进行主观判断时很容易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而对“可能”作出扩大、任意的解释。
    (二)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及说理机制不健全。一是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未建立。新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取证中面临着证据收集到何种程度才符合社会危险性条件的问题。检察人员在审查逮捕案件时因为没有明确的证明标准,只能依据个人对个案的权衡分析来判断,导致同一类案件因办案人员认识不同而处理结果不同,产生适用的任意性。二是社会危险性证据收集工作薄弱。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够罪即报捕”的执法理念根深蒂固,侦查机关重视对案件事实、证据材料的收集,忽略对社会危险性证据的收集,检察人员难以在审查逮捕期限内作出准确判断和正确把握,导致对大部分案件作出批准逮捕的处理结果。三是社会危险性说理机制不健全。新刑诉法实施后,侦查机关在提请逮捕时除提交《提请批准逮捕书》外,还需提交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以及证据材料。但在司法实践中,侦察机关说明社会危险性多流于形式,内容空洞,没有做明确详细说明。
    (三)证明社会危险性有无的证据缺乏。刑事诉讼法列举的5种社会危险性,第1、3、4种情形都有“可能”二字,第2、5种虽没有“可能”二字,但“现实危险”和“企图”的表述实则“可能”的变体。无论如何,这里的“可能”显然不是司法人员的妄加推断和毫无根据的猜测,必须基于一定证据加以证明,这种证明程度的强弱尚不明确,但其存在性不容置疑。证据要求是法治精神的内在要求,只有根据证据情况把握社会危险性,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该部分内容才不会变成一纸空文。修改后的刑诉规则也明确了这一点ⅲ。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负有说明社会危险性理由的职责,然而实践中公安机关并未严格遵照执行,即使在提请批捕书中有说明理由的情况,很多情况下也属于主观化的臆测。按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报请批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只是审查核实证据,缺乏收集证明社会危险性证据的必要手段,因此,在公安阶段未有相当证据证明社会危险性有无及大小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在案件定罪明确的情况下进行社会危险性有无的判断无异于做无米之炊。综上,社会危险性有无需证据证明,但司法实践中该类证据缺位问题严重。
    三、社会危险性认定的完善建议
    (一)统一“公、检”认识,建立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
    通过公检法约谈机制,就实践中逮捕必要性审查问题进行沟通、交流建立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公安侦查机关在侦查取证过程中,除了收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外,还要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有无社会危险性以及社会危险性的大小的证明性材料,并及时报请检察院审查,检察机关依据事实证据材料和逮捕必要性证明材料,依法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影响社会危险性认定的犯罪性质、犯罪中的表现、犯罪后的态度和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等因素都主要依靠公安机关在案件的侦查中收集证据。公安机关要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中表现出来的社会危险性的证据的搜集。在调查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的证据的时候,要加强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的证据的收集。在调查犯罪嫌疑人客观方面的证据的时候,要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中所起地位、作用的证据的收集。在调查犯罪嫌疑人客体的证据的时候,要准确把握犯罪嫌疑人侵犯的客体,从而准确认定犯罪性质。在调查犯罪嫌疑人主体的证据的时候,要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更要准确认定,要认真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等。公安机关要注意收集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的态度,犯罪嫌疑人的到案情况,有无自首、立功表现,认罪态度怎么样,有无积极退赃或者赔偿情节等。检察院针对可能做出“无逮捕必要”的案件,也要依照其职权收集相关证据。另外,检察院要积极引导侦查机关在提请逮捕时,进行逮捕必要性说明并移送相关证据,要主动加强与侦查机关的联系协调,共同研究制定有关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标准和移送证据材料的规范化文件,使该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二)建立社会危险性证明制度。
    一方面,在要求侦查机关移送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必要证据的同时,还应当一并移送犯罪嫌疑人具备法定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据,即:预期刑罚证据,要列明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证据;社会危险性证据,要列明犯罪嫌疑人具备法定社会危险性的证据;特殊情形证据,要列明犯罪嫌疑人不存在怀孕、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合羁押等特殊情形的证据。另一方面,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准逮捕案件时,除了对提请的犯罪事实、证据加以必要的分析论证之外,还应当专题分析阐述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的罪刑严重性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加强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把握,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通过实行社会危险性证明制度,使审查批捕案件更加规范化、具体化,以提高审查逮捕案件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和增强执法公信力。 
    (三)完善相关办案部门在证据收集方面的分工合作。
    公安机关作为刑事犯罪的侦查主体,负有收集证明社会危险性证据的职责。如上所述,根据修改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在向检察机关提请批捕时就社会危险性有说明理由的义务。因此,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除了依法收集实体方面的证据,还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无社会危险性的证据。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负有证明和把握社会危险性有无的重要责任,一方面应监督公安机关依照《程序规定》对社会危险性进行证据收集和说理工作,另一方面,在审查批捕环节加强对案卷文书的审查力度,寻找证明社会危险性的依据,同时,在检察机关认为案卷文书中证明社会危险性的证据缺乏的情况下,应当主动讯问犯罪嫌疑人,必要时还要询问被害人、证人,以充分发挥讯问和询问活动的作用,有针对性地对证明社会危险性的证据进行挖掘和补充,把握好证据关。
   新刑诉法的修改使审查批捕案件更加规范化、具体化,能够提高审查逮捕案件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增强执法公信力。但在当前基层侦监科的审查逮捕案件办理中,我们最需要的是转变执法观念,注重“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同时探索出一套科学、有效的认定模式,将立法的美好愿景实现在具体的审查案件的过程中,切实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达到刑事诉讼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ⅰ 王长生,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对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思考  中国检察官  2013【1】
    ⅱ王婷,对修改后的逮捕条件的理解与适用  中国检察官  2013【6】
    ⅲ钱云华,从刑法学角度解析刑诉法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中国检察官 2013【1】

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安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