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伴随着公安刑侦体制改革重心的下移,公安派出所在刑事执法中的作用和地位日益显现,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刑事执法监督也应当与检察工作的新要求相适应,下面笔者结合工作实际,浅谈一下检察机关如何加强对公安派出所的刑事执法监督。
一、公安派出所刑事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力促社会管理创新的新形势下,公安机关的侦查重心下移,办案力量不断下沉,公安派出所不但是行政执法的前沿哨所,而且是重要的刑事侦查办案力量主体,在刑事执法中的作用和地位越来越凸显。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安派出所人员整体素质不高,刑事执法运行机制法治化程度低等诸多原因,致使公安派出所办案规范化程度和办案质量低。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现场勘查、检查取证不规范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技术人员应该对犯罪现场进行勘查,并形成现场勘查笔录,没有现场勘查条件的应进行现场检查,并形成现场检查笔录,同时对现场拍照,固定相关证据。但是在现实中,往往存在接到报案后,公安派出所干警到达现场后替代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查、检查取证等,现场勘查、检查取证工作不规范,主要体现在:第一,出警人员不重视对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盗窃以及现行案件等犯罪现场的勘验,未进行必要的勘验、检查,采集有关的痕迹物证,最终导致在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情况下,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形成孤证,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无法定案。第二,出警人员只重视主体现场的勘验,忽视关联现场的勘验,导致一些关键性的痕迹物证未能提取,无法全面证实案件的情况,使得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第三,即使进行了现场勘查,但很多的现场勘查笔录错误百出,甚至连案发现场在何处这样的基本事实都不清楚;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无现场照片,即使有现场照片,也无准确规范的说明;勘查笔录与现场照片的内容不一致,造成犯罪嫌疑人供述与现场勘查过程中所获取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削弱了证据的效力。第四,出警人员在对现行案件犯罪现场进行勘验时,现场勘查工作要有一定的持续性,但目前大部分侦查人员只注重前期的勘查工作,未能根据案情发展的需要,对现场内有关犯罪的物证、书证加以固定和提取,为案件的侦查提供有力的支撑。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质量不高。
讯问是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的斗智斗勇,是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尤其是犯罪行为的细节的渠道之一。在讯问过程中,应结合前期侦查工作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运用一定的技巧和谋略促使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事实。目前的现状是侦查人员对书证、物证仅停留在收集、固定层面,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不能究根溯源,弄清物证的来源、用途等,没有进行必要的查证工作,以至于案件无法定性、无法挖清余罪,甚至在讯问笔录的制作过程中存在瑕疵,主要体现在:第一,讯问笔录制作简单粗糙。讯问笔录不能详细描述犯罪嫌疑人作案的手段、现场状况、作案时的自然状态、侵害对象的特征以及犯罪嫌疑人作出的有罪供述、无罪辩解等情况。有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对作案现场的情况供述不具体,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真实性的得不到验证。特别是指纹、足迹比对上的案件,如果做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与现场相吻合,这对固定全案证据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第二,讯问笔录复制现象严重,导致笔录的真实性受到质疑。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随着时间、空间、犯罪嫌疑人情绪及环境等因素的变化而随时都可能发生改变;同时,随着案情的发展,审讯人员的视角也不断拓展,通过对每一次讯问的时间、节点、内容等细节的把握,形成客观的审讯笔录,不可能完全一样。现实办案过程中,侦查人员由于责任意识不强,为了节省时间,将犯罪嫌疑人的初次讯问笔录进行简单的复制粘贴,影响了笔录的客观性。第三,尽管刑事诉讼法以及两院三部的联合《规定》都对刑讯逼供取得供述的证明效力予以排除,但在基层公安机关的刑事执法过程中仍存在刑讯逼供,或有刑讯逼供的嫌疑。如犯罪嫌疑人身上有伤痕,也许是犯罪嫌疑人在被抓捕、逃跑或其他意外造成受伤的特殊情况,那么侦查人员应将其受伤的原因、过程及伤情如实在讯问材料中反映,以免由此造成工作上的被动。第四,讯问笔录开始写明的侦查人员姓名与末尾签字的侦查人员不一致,讯问笔录中记载的时间与提讯证、传唤证反映的时间不一致,甚至有的笔录没有讯问人员签名,多个笔录之间存在时间、地点冲突。
(三)、证据收集意识缺乏全面性。
公安机关刑事执法的核心不在于查明谁是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怎样的犯罪行为,而是用证据证明谁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证据是整个侦查活动的灵魂。但公安派出所的侦查人员在收集、调取、固定证据方面还缺乏应有的意识。主要体现在:第一,调取证据不及时,导致证据灭失。证据保全与证据收集密切相关,及时、全面、客观、细致地收集证据,是证据保全的基础和前提。当前,公安机关在办理现行案件时,错误地认为犯罪嫌疑人已经招供,该勘查的现场不勘查或对勘验、检查不细致,重视言词证据,导致该提取的证据未提取;对案件调查取证缺乏分析研究,未及时调取必要的证据,造成证据遗漏;该扣押的不及时使用法律文书扣押,造成证据灭失或被销毁等;收集证据不到位的问题,致使证据不能够及时得以保全。第二,缺乏调取有关社会危险性证据的意识。比如在确定犯罪嫌疑人有无逮捕的必要性时,如果犯罪嫌疑人是外来务工人员,侦查人员应查证其在犯罪地有无固定住处、有无担保人、能否缴纳保证金、是否属于多次作案等情况;如系团伙犯罪,需说明有无同案犯在逃、取保候审有无串供的可能等情况,通过这些证据证实有无逮捕的必要性。而侦查人员没有做必要的调查取证证明逮捕的必要性,凡是外来人员一律报捕。第三,侦查人员在所办案件中涉及赃物时,有进行价格鉴定的意识,但提供的证明材料的证明力不足,往往只凭受害人、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或供述就对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对于被害人提供不出发票的涉案物品,没有收集足够的证据证实物品购买的时间、价格以及成色等,为价格部门准确定价提供依据。
二、检察机关应前移监督重心,形成长效监督机制。
针对上述公安派出所在刑事执法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前移对公安派出所侦查活动的监督重心,强化源头监督。重点开展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尤其是初次讯问)、候问室、询问室及同步录音录像设备使用、涉案款物搜查、冻结、扣押、处置以及首次“出现场”等执法活动的监督,规范公安派出所执法行为。同时,采用检察建议、检察公函、同类问题通报、执法监督“白皮书”等监督途径以及“公检联席会议”等形式,着力解决影响公正执法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做到既敢于监督,更善于监督,以提升法律监督实际效果。在前移监督重心的同时,规范监督行为,以形成长效监督机制。
(一)、建立日常检查机制。可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对公安派出所进行监督,主要通过查阅公安派出所刑事、行政案件的受案登记、立案登记台帐以及相关案卷材料,了解办案基数以及辖区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对象的日常监管情况;通过调取刑事执法监控录像资料,了解现场执法和办案场所使用情况;通过查阅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检查扣押物品的保管及发还情况。
(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这项制度是提高侦查质量,解决侦查中凸显问题的最直接的渠道,有利于对发现问题的及时纠正。在明确领导责任、明确联席会议职能的基础上,建立完善的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可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通报情况,交流经验,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研究下一阶段工作,针对并结合所监督案件,要求问题突出单位上台剖析问题并做表态发言,以切实体现监督效果。
(三)、建立提前介入机制。对于公安派出所办理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涉众型以及适用法律有争议的案件,要求公安派出所及时通知该院侦查监督部门进行现场监督,对于罪与非罪、法律理解与适用、证据到收集与保全、逮捕必要性的认定以及其他事实和程序方面出现的问题提出建议。
三、探索创新监督模式,形成监督合力。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及依法治国根本方略的推进,法制观念逐步深入人心,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另一方面,不稳定因素增多,社会矛盾叠加,大量的矛盾纠纷以诉讼方式进入司法层面,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增长明显,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相当繁重。基层公安派出所作为执法最前沿,直接和人民群众打交道,承担着大量的执法工作。人民群众在要求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又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加强对刑事执法监督的力度。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刑事执法监督的成效直接决定着人民群众的满意程度。我们只有在不断探索与创新中提高监督能力,才能回应和满足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赢得群众的理解、信任与支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达成法律监督共识。采取有效措施,促使公安机关增强进一步严格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和主动配合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意识,同时检察机关自身应进一步增强寓配合于监督的意识,加大对公安工作的理解与支持。
(二)、建立健全监督配合的长效机制,密切工作联系。妥善处理好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循序渐进、科学合理地探索监督配合的长效机制,例如对同类问题监督的工作机制和办案研讨工作机制,既要保证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又要促进与公安机关的分工配合。
(三)、面向社会,服务群众,创新工作方法。通过设置检务公开栏、投诉电话等方式加强检务公开,便于群众反映问题,并做好信访群众工作;充分利用现有的检察资源及有关工作机制,借助人大、政协等力量,整合监督资源,实现信息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