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四项规定: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那么,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是否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呢?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解释。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如何去理解和把握呢?
首先,我们要了解一下土地征收和征用的概念。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行为。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依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取得民事主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纵观我国的法制建设进程,我们会发现,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我国法律并没有区分土地征收和征用两种不同的情形。在立法上有意或无意地混淆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的概念,而一律采用“土地征用”的表述方式。但其基本涵义其实包含了土地征收和征用两项内容。直到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才正式区分了“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使我国的立法更加规范和严谨。修正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原第十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与补偿。”为了与《宪法》相适应,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将原第二条第四款“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系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当时我国宪法和法律均未对土地的征收和征用作出区分,所有法律法规中均将土地的征收和征用行为表述为征用。因此该解释中的“征用”与2004年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 》修改后表述的土地“征收或征用 ”含义是相同的。所以,司法实践中,应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第四项中的土地”征用“作”征收或征用“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