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22岁)因怀疑被害人赵某(男,23岁)与其妻子路某(女,21岁)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3年8月18日15时左右,伙同吕某(男,17岁)、路某等人对赵某进行殴打并强行带走限制其人身自由。在带走期间,遭到李某等人的殴打,并多次打电话给赵某母亲索要2万元现金,直至8月20日凌晨2时许,赵某找到机会逃跑。赵某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31个小时。
2013年9月26日16时45份许,被告人李某因怀疑徐某(男,24岁)与其妻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便伙同其妻子路某将徐某带到山上用电线和铁链拴绑在树上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在此期间,李某多次打电话向徐某家属威胁索要现金,直至9月27日晚上22时许,徐某被公安局民警解救。徐某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27个小时。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中定非法拘禁罪还是定绑架罪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非法拘禁罪。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约被害人赵某、徐某出来的目的就是想限制其人身自由并进行殴打。虽然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家属索要现金,但该目的是临时起意,并且均未实现,这与绑架罪的主观要件发生冲突。因此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提起公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定绑架罪。被告人李某、路某两次作案过程中,都多次给受害者家属打电话索要现金,且在报案记录中两次受害者家属都表示接到威胁电话索要现金。这就表明这两起案件并不是单纯的非法拘禁,而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对被害人进行人身限制。因此应当以绑架罪对被告人提起公诉。
三、对本案的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界限十分明显。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绑架罪的构成不仅要求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满足行为人不法要求的目的以及与此相应的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实行行为。而非法拘禁罪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但是在一些案例中这两种罪名的界限仍然存在混淆,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对两罪进行区分。
本案中除了报案人作证之外,没有其他证人目睹被告人李某、路某、吕某的犯罪行为,而且只有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因此,在只有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非法拘禁还是绑架?笔者从两罪的构成方面来分析。
1.从两罪的客体要件上来看
非法拘禁罪侵犯的仅仅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绑架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和人身自由权。本案中,从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中均能印证李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赵某带走进行看管、用铁链和电线将徐某捆绑至树上使其不能自由行动。虽然李某等人对赵某进行拳打脚踢,但在看管的过程中没有再对赵某进行殴打,所以殴打的行为并没有威胁到赵某的生命权;被害人徐某陈述在对其进行限制的同时,被告人李某、路某不仅多次拿木棒、三头叉殴打徐某,向徐某家属索要现金,并且在徐某逃脱之后,将其找回并重新绑至树上进行殴打,同时被告人路某在供述中也印证了这一情节。所以李某、路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徐某的人身自由权,还威胁到了徐某的生命。
2.从两罪的客观要件上来看
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在一定时间内处于一种持续状态,使他人在持续的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本案被告人李某等人限制被害人赵某人身自由长达31个小时,期间,三名被告人轮班看管,防止赵某逃脱,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对于持续时间的要求;在限制徐某人身自由期间徐某曾逃脱,但因对路况不熟悉又被李某找到重新绑到树上,后李某和路某便对被害人徐某进行多次殴打,并向徐某家属发短信、打电话威胁索要现金。从当时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来看,已经符合绑架罪的客观要件。
3.作案的主观目的上来看
在本案中,被告人路某在供述中明确表示第一次作案是李某让她把赵某骗出来打一顿出出气,且被害人赵某陈述了被告人李某等人对其进行殴打的情节。因此从被告人李某等人的主观目的上来看,并非为了勒索财物而去限制赵某的人身自由。虽然在此期间多次给赵某母亲打电话索要现金,一方面这并不是李某与吕某事先商量好的,而是李某临时自己决定的;另一方面在要钱未果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与赵某母亲进行“讨价还价”,希望能从他们那里拿到钱,而且在赵某陈述中与被告人路某、吕某供述中都提到了在看管赵某期间曾带赵某到诊所包扎伤口,买消炎药。所以李某等人在主观上不存在因要不到钱而加害被害人,而是为其继续拘禁被害人寻找一种理由。
虽然被告人路某在供述中表示李某只是让她把徐某骗出来打一顿出气,要钱的事是李某自己的主意,但是笔者认为在有了第一次拘禁赵某的经历之后,李某的主观目的很可能发生变化,然后再以同样的理由对徐某进行拘禁、殴打、索要钱财,而且在徐某逃脱后路某曾劝李某不要再追了,李某不同意,追回徐某后仍然将被害人绑至树上进行殴打,并向其家属索要现金,李某表示钱不到位不准走,直到徐某被过路人发现向公安局报警,才被公安民警解救。因此笔者认为李某对徐某的行为并不是单纯的非法拘禁,而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徐某。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被告人李某、路某、吕某对赵某实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而李某、路某对徐某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绑架。在证据审查过程中,不仅要看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及策划犯罪的过程,还要综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作案的方式、手段、次数、情节轻重、实施行为前后和过程中的言行及其对被害人产生伤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等因素来认定。
灵寿县检察院 郑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