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部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思考
来源:检察风云中西部通联总站 责任编辑:admin1 发表时间:2015-06-05 09:34 0

作者:灵寿县检察院  郑佳佳

【摘 要】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非法证据的认定与排除关系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与运行彰显了保障人权、程序正义的价值目标。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如何应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摆在公诉部门面前的一个重要且现实的问题。本文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念入手,分析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现状和价值,进而提出应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措施。
【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立法现状;价值;应对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起源及发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自从20世纪问世以来,它在世界各国得以建立并受到高度重视。在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指审判时不得采纳违反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禁止非法搜查和扣押之保护性规定获得的证据,其目的是为了阻止警察职权,有效的维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不受侵犯。广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包括依据宪法修正案其他条款的规定排除有关证据的规则,通常包括自我归罪排除规则、宪法第六修正案排除规则、正当程序排除规则。 从世界各国的规定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二是非法自白证据排除规则;三是“毒树之果”排除规则。
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以来,一方面,其适用的范围从联邦法院扩大到联邦和州的各级法院;另一方面,排除的非法证据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从最初的针对非法搜查和扣押获得的实物证据到既针对非法实物证据,也针对非法言词证据,而且“毒树之果”也要排除。后来随着打击刑事犯罪形势的需要,在一定情况下,通过例外逐步扩大了“毒树之果”证据可采性的范围,这些例外有“独立来源的例外”、“必然发现的例外”、“稀释的例外”“污染中断的例外”等。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现状
从2010年两高三部颁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系统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开始,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一步规范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在提炼各国非法证据排除经验基础上,结合司法实际,形成了符合现代法治潮流,同时又具有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仔细梳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会发现,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逐渐扩大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不断强化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明确检察机关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对于“刑讯逼供”、“其他非法方法”、“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补正”、“合理解释”等名词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对于人民检察院以何种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提出了具体的方式,这些规定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和实际操作性,有利于办案人员准确理解和把握新刑事诉讼法有关非法证据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从程序上规定了如何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再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于证据的合法性的证明责任。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

(一)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
    每一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质的动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直接也最重要的作用之一即是震慑并否定侦查人员违法取证的行为。权力都有被滥用的风险,侦查权力也不例外,而一旦它被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侦查人员的违法取证相比于由于非法证据被排除而导致罪犯漏网危害性来说,前者有更深的危害性。基于这样的认识,现在许多国家都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阻止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遏制非法取证行为诸如刑讯逼供的有效手段,也是实现人权的必要保证。
(二)有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
对于非法证据究竟是否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中外诉讼理论的观点不尽相同。有罪的被告人可能因为排除了非法证据而被宣告无罪而漏网,但无辜的犯罪嫌疑人反而可能因为非法证据被采纳而被宣判有罪。一般而言,非法取得的证据的虚假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对于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他们可能为了逃避或减轻罪责而做出虚假陈述。如果对其采取刑讯逼供或其他违法手段,以获得认罪供述,也不无可能。但也有可能会导致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避免承受更大的折磨而编造谎言,甚至嫁祸其他毫无相关的人,使案情更加复杂化。但是倘若被讯问的是无辜者,如果被刑讯那么,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为了继续免受痛苦而被迫根据侦查人员的诱导或强迫而作出虚假陈述;二是为了自身清白,仍然坚持如实陈述,但要承受巨大的痛苦或折磨。因而有可能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后果:无辜者的处境往往可能比罪犯更坏。就如贝卡里亚所言:“要求一个人既是控告者,同时又是被告人”,刑讯“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和处罚”。 因而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根据非法的、虚假的证据来对案件作出认定的情况,有助于发现案件更真实的情况。
(三)真正实现尊重和保障人权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现代法治社会文明的标志。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个主要价值取向就在于保障人的生命权、自由权以及隐私权。在刑事司法中,这里的尊重和保障人权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使是惩罚最卑劣的凶手时,他身上至少有一样东西应当受到尊重,即他的“人性”; 二是尊重社会的其他人员。一个政府怎样对待它的嫌疑人,就必然会怎样对待其他国民。 也可以说,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实际上不过是政府与个人之间法律上与现实中的关系在刑事程序中的延伸和具体体现。 相对于其他领域的人权保障,刑事诉讼过程的人权保障就是要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这其中首当其冲的应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因为在刑诉中,他们是被国家机关追诉的对象,其人身自由有可能完全被限制或剥夺,而这些行为都有可能对犯罪嫌疑人的某些合法权利和权益造成侵害。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得以实现。

     三、公诉部门应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措施

(一)增强证据审查的能力,强化人权和程序意识
1、增强证据审查能力。非法证据排除是一项事关取证程序合法性的争议,也是直接决定被追诉人的定罪与量刑的程序法事实争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公诉人进一步深化认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更加透彻和专业的理解力提高证据的审查能力,对证据的三性,尤其是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反复的推敲。结合执法办案的实践,努力加强证据审查能力的培养与训练,不断提高证据审查能力与水平,切实把好证据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提高案件质量。同时要正确区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根据新刑诉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的相关规定,对于使用肉刑或者变更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所逼取的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属于非法证据;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严重践踏了程序的合法性,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害,但又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也属于非法证据。除此之外因证据的内容、形式、收集或者提供证据的人员与程序、方法及手段等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瑕疵证据。对于瑕疵证据,应当及时要求侦查人员补侦、转化或者作出合理的解释。对于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瑕疵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强化人权和程序意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不仅从原则上确认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更从辩护制度、证据制度等多方面予以保障。因此,一方面既要及时传达犯罪嫌疑人的要求、联系法律援助的律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满足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要求;另一方面又要全面审查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不强迫自证其罪,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公诉工作的程序正义提出来更高的要求,公诉人应牢固树立程序公正的观念,着力培养程序思维,把程序公正摆在公诉工作更加突出的位置,依法办案,规范执法,在实现实体正义的基础上坚持程序正义。
(二)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1、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一定要告知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应当主动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受过刑讯逼供、诱供等行为,如果其表示在公安机关受过刑讯逼供,自己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都是虚假的,承办人则要进一步讯问其身上是否有伤痕,其是否能够提供具体的线索(包括受到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何人、使用的什么工具等)。如果其身上既没有伤痕,又不能提供具体的线索,仅仅只是说自己受到过刑讯逼供,根据我国刑诉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一般没有必要因此去调取相关的证据,法院也不会因此而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承办人一定要做好嫌疑人的思想工作,告知其相关法律政策,说服其打消妄图通过这一途径而免除其刑罚的想法。
2、如果嫌疑人或者其辩护人能够提供其受到刑讯逼供的相关线索,承办人则要引起高度的重视。对此,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应对:(1)要求侦查部门提供全部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情况、看守所的谈话记录以及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必要时可以询问讯问人员、其他在场人员,看守管教人员或者证人、调取驻所检察室的相关材料;(2)若犯罪嫌疑人确存在有伤情的,应当及时对伤势的成因和程度进行必要的调查和鉴定;(3)对同步录音录像有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不连贯部分的原因予以说明,必要时可以协同检察技术部门进行审查;(4)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在决定羁押的当日被送入看守所的,应当查明所外羁押地点及提讯情况。发现侦查机关所外提讯的,应当及时了解所外提讯的时间、地点、理由和犯罪嫌疑人所外接受讯问的情况,做好提押、还押体检情况记录的检查监督; (5)如果嫌疑人有辩护人的,要与辩护人及时进行沟通,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
(三)重视庭前会议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面的阅卷权,同时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但对其他证据没有要求辩护律师在庭前向公诉人展示辩方证据,这就使律师在证据掌握方面形成了单向的信息优势,公诉人的传统优势将被削弱或者丧失。公诉案件的证据体系在提起公诉后出现新的变化的可能性,以及公诉人在庭审中受到辩护律师证据突袭的风险都会因此而大大增加。公诉人能否在出庭前全面了解辩护律师的取证情况和辩护意见并及时对出庭预案作出调整,能否在庭审中面对辩护律师的证据突袭及时应变、从容面对,都将直接影响庭审的效果。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中规定:在开庭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庭前会议的主要目的就是公诉人通过与法官、辩护人沟通,了解辩护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问题的意见,需要播放同步录音录像的,可以在庭前会议中播放;了解辩护人掌握的卷外证据,并就举证方式等问题进行沟通;充分发表检方的意见,争取得到法官采纳并对相关问题作出正确的决策,从而为出庭做好准备。 因此,公诉人应该对庭前会议引起高度的重视,在参加庭前会议之前必须对于全案的证据要全面熟悉、掌握,积极做好准备和应对工作,同时加强与主审法官、侦查人员和辩护人的沟通,及时将可能出现的问题提交庭前会议沟通解决,争取在庭前会议上影响法官心证,进而对公诉人出庭打下良好的基础。
(四)庭审中的应对措施
当庭审过程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时,公诉人应该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临变不乱,冷静思考,沉着应对。 
1、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庭前供述是非法获取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或者线索的,公诉人应当根据全案证据情况综合说明该证据的合法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了相关证据或者线索,法庭经审查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侦查机关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及讯问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等相关证据。在向法庭出示上述证据的时候,要分门别类地出示,每出示一组证据要详细地法庭说明该组证据的来源、收集的时间、能够证明的内容等,要让法官、陪审员、辩护人、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了解公诉人出示该组证据的目的。 切忌不能将证据一股脑地向法庭出示,又不作任何的总结说明,这样既影响法官的判断,又会使庭审效果大打折扣。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对于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可以从证人或者被害人的作证资格、询问人员、询问程序和方式及询问笔录的法定形式等方面对合法性作出说明;有原始询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能证明合法性的,可以在法庭上宣读或者出示。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明确的新的证据或者线索,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应当依法建议法庭延期审理,要求侦查机关提供相关证明,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
2、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应注意的问题。首先,对于一些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件,公诉人要与侦查人员或者其所在单位的领导取得联系,要求侦查人员必须出庭作证,并且要明确告知其中的利害关系。出庭作证的人数一般控制在二名至四名之间,过少则显得没有说服力,过多则显得过于复杂,选择几名有代表性的、在讯问笔录上出现的频率较高的侦查人员就已经足够了。 其次,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一定要慎重,因为在法庭上会有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出现,可能会导致庭审未必能达到理想的效果,有时甚至会出现适得其反的效果。因此,在侦查人员出庭前,公诉人一定要与出庭的侦查人员进行充分的沟通交流,帮助他们了解庭审程序、所要解决的问题及注意事项,讲明公诉人的提问内容,分析辩方可能提出的问题以及回答策略。公诉人在优先发问时,应当尽可能全面提问,将问题在辩方发问前解决。当被询问人在接受辩方提问时,公诉人的精神要高度集中,当遇到辩护人对证人或者被告人进行假设性发问、明显暗示性发问、诱导性发问等不正当发问时,应当及时提出;在被询问人或由于紧张或陷入询问陷阱时,公诉人应当及时提供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