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监督部门如何履行好排除非法证据职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来源:中西部通联总站 责任编辑:admin1 发表时间:2015-08-04 11:28 0

    2012年3月14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按此规定,通过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得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依法排除。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如何履行好排除非法证据职责,这是新刑诉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确立的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在审查逮捕阶段,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履行职权实现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对于科学有效地监督和规范侦查部门的侦查取证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等有重大意义。因此,侦查监督部门作为刑事诉讼第一关的把关人和冤假错案第一道防线的坚守人,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责无旁贷。
    一、实务中如何履行好排除非法证据职责
    首先要仔细审查案卷材料。对于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每一起案件,都要认真阅卷、仔细审查,尤其是对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前后反复且不一致的,特别是进入看守所前后所作的供述要重点审查。办案人员除了审阅卷宗材料外,还要对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进行严格审查,结合笔录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视听资料中反映出存在刑讯逼供、指供诱供以及与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经调查核实,该讯问笔录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捕的依据。
    二是认真讯问犯罪嫌疑人、主动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对于提请逮捕的每一名犯罪嫌疑人都要进行讯问,一般要受案后四天内进行讯问,为调查非法证据争取时间。并且检察人员一定要问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否属实,侦查人员是否有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行为”等相关问题,并将其回答记入笔录。这样既有利于排除非法证据,还可以在起诉、审判阶段嫌疑人予以翻供时,该讯问笔录可以作为证据来用。
    对于委托辩护律师的嫌疑人,办案人员要主动听取辩护人是否存在非法证据的意见,避免出现嫌疑人因存在顾虑或不知悉或不理解法律规定而不向检察人员反映非法取证的情况。
    三是积极进行调查核实。对于嫌疑人提出在侦查阶段受到了来自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检察人员不能以时间短为由不予调查或认为嫌疑人悔罪态度不好疏于调查。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人一定要整合部门人员力量,集中时间进行调查核实。对于嫌疑人提出受到刑讯逼供行为的,检察人员应当要求其提供相关的线索和材料,检察人员要对其身体是否存在伤情进行查看,对进入看守所体检报告进行审查,向侦查人员及同监室的人员了解情况等。
    四是物证、书证要求侦查人员及时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自受理案件后,检察人员不要急于摘录卷宗材料,要利用半天或一天的时间集中审查案卷材料,对于取证不规范、程序不合法的书证、物证,要及时向侦查人员提出,待其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后才可以作为批捕的依据。
    五是要树立庭审意识。司法改革的方向是由侦查为中心向以庭审为中心转变,今后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越来越重视庭审的作用,即侦查机关所搜集的证据都要在庭审中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后,由法官来决定哪些证据能够采纳、哪些证据不能被采纳。为了保证案件的质量,作为侦查监督部门,我们必须顺应司法改革方向,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过程中,树立庭审意识,在采纳证据、认定事实时从控辩双方的角度去审查证据,确保正确的认定案件事实。
    二、排除非法证据时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一是对言辞证据的非法证据排除中,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法律规定不明确。对实践中存在的变相逼供措施,如长时间讯问、冻、饿、晒、烤、强光、噪音等非暴力的精神折磨方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二是对物证、书证的排除,要有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可能性。对于“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第2款解释为“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司法实践中,对“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不明确,这个条件带有极为明显的主观倾向,这就取决于司法官的自由裁量;
    三是对物证、书证的排除只要经过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就可采信。“补正和合理解释”的方式、标准不明确。以上的法律规定的不明确,造成适用法律困难;
    四是没有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调查等一整套完备的工作程序。现实中,实施起来困难较多,不知道如何启动,如何调查;
    五是时限问题成为非法证据排除的瓶颈。《规则》第 68、70、71 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依职权或依申请启动—调查核实—制作调查报告—报检察长决定后依法处理。侦监部门的法定办案期限为7日,基层检察院侦监部门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7 天内同时办理数件批捕案件),如果在审查逮捕的过程中,发现存在非法证据后依照上述程序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时限问题不得不面对,上述程序落实到实践当中,则存在办案人员在审查逮捕时,已经发现有非法取证嫌疑,但因时限问题,对此仅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需要说明的问题部分提出来,将排除非法证据的期望寄托在公诉部门;
    六是发现渠道单一、能力有限,无法发现非法证据。侦监部门审查案件主要是通过侦查机关移送的书面材料,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经侦查人员的再加工被固定为笔录,这些笔录并不是言辞证据的完整再现,往往存在选择性记录和加工的痕迹。再加上,有的侦查人员还采取选择性地移送卷宗材料来掩饰、隐瞒非法取证的问题。上述这些情形都限制了审查逮捕阶段对非法证据的发现。
    三、完善排除非法证据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是建立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告知制度。非法证据排除的发现途径一般是工作中发现和依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请。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是犯罪嫌疑人很重要的一项权利,但行使权利的前提是知道自己的权利。因此,在案件进入审查逮捕环节,检察人员应当及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告知其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另外,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随意申请,一经查证属实,侦查人员没有对其刑讯逼供的,应当在意见书中注明体现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不好,建议对其从重处罚。
    二是在审查逮捕环节证据合法性说明制度。审查逮捕环节时限紧,任务重,及时发现非法证据对是否批捕决定非常重要。为了尽快查明是否为非法证据,建议可以参照立案监督程序,建议侦查机关对证据合法性及时说明制度,将这项制度法律化。检察机关发现该证据可能存在非法的,及时向侦查机关发送要求说明证据合法性理由说明书,侦查机关要在两日内书面予以回复。
    三是明确非法证据审查的具体操作程序。在非法证据审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争议证据的合法性,辩护方及其证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争议证据的非法性,检察机关也可以自行收集取证行为违法的相关证据。应当建立一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程序规定。甚至如果对于某一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有严重分歧的,承办检察官应建议侦监部门负责人向检察长或检委会申请召开听证会。在听证过程中,侦查人员负责证明证据的合法性,犯罪嫌疑人等案件有关当事人可以就侦查人员的证明进行反驳。经过审查被确定为非法证据的,由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决定是否予以排除。
    四是建立科学考核机制。树立非法证据排除理念,除了自身加强学习,改变错误执法理念和工作方法外,还要建立科学的考评机制,鼓励在审查逮捕中排除非法证据,在考评标准中应当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条款。正确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拒绝使用非法证据的,应给予肯定性评价。反之,如果对案件非法证据没有审查或者发现存在排除而不排除的,应在考评中予以否定评价。
    五是充分利用已有制度,加大提前介入力度。审查逮捕阶段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或多或少都有些晚,因此侦监部门要加大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的力度,既能强化法律监督又能加大对非法证据的发现几率,发现即排除,同时引导侦查机关进行补救,如更换承办人、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等。因此,可以依托已建立的提前介入机制,提前接触案件、加大对案件的介入力度,以解决侦查监督部门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遇到的时间瓶颈、介入时间晚等问题。
    六是采用优势证据标准,解决时限问题。侦监部门启动调查程序后,按照《规则》第70 条规定的几种调查核实方法,对不能排除有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的,应立即排除。对于基层检察院来说此法具有可操作性,因为坚持每案必问、侦查机关提请逮捕时提交同步录音录像、监所部门协助调取出入看守所记录等并无障碍。同时加大捕诉衔接力度,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如发现存在非法取证嫌疑的证据,但是由于时限问题没有查实的情况,应书面通知公诉部门,这样,既可以帮助公诉部门及时发现非法证据,又可以避免侦查机关“浑水摸鱼”将批捕时已排除的非法证据作为合法证据移送审查起诉。
    综上所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已具雏形,但要制度成熟还任重道远,我们期待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系列新的司法解释相继出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