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公诉部门和审判机关要求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终结后提供“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以此作为案件程序性审查的一部分,实际是要审查犯罪嫌疑人被自侦部门控制至检查机关办案场所的缘由、时间、地点、方式是否合法,犯罪嫌疑人是否主动投案,是否成立自首情节等。在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已经掌握相关的事实和证据,即将正式立案侦查前,涉案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职务犯罪的主体既不是犯罪嫌疑人,也不是被告人,他们属于初查对象、调查对象,准确的说应该是嫌疑对象。在立案前,检察机关自侦部门通常采取检察机关直接带人,通过纪检监察部门或者所在地方党委、单位领导通知到案,纪检监察部门信访谈话等控制方法控制嫌疑对象到案。那么,上述控制方法属于什么措施?笔者对上述控制方法有两个方面的认识:
一方面,法律规定模糊不清,难以使用。一是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归案措施或控制方法没有规定,特别是职务犯罪侦查,可以依据的基本法律规定的促使被调查对象到案的措施主要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侦查”以及可以援引的第一编第六章“强制措施”中,其中第一百一十七条“传唤”与“拘传”、第一百五十三条“通缉”、第一百六十三条的“拘留”,可以被检察机关作为促使被调查对象到案的措施。但是这些法条规定的措施本身属于侦查措施,而且拘传、拘留又属于强制措施,按照法律规定,除依据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拘留”外,均必须在立案后才能采取。二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拘留”的规定,实际上是具有保障嫌疑对象到案功能的准强制措施或强制措施,在立案前可以使用,但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正确认识到立法原意等原因,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将“拘留”作为立案前控制嫌疑对象措施的少之甚少,而往往是作为立案后的强制措施。三是出具法律文书《询问通知书》,能否弥补程序缺陷?检察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侦查部门控制嫌疑对象时出具《询问通知书》,以弥补控制方法程序上的缺陷。依据《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格式》的规定,该文书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制作的,为人民检察院通知证人、被害人接受询问时使用,虽然人民检察院案件初查工作中也可以使用该文书,但严格意义上讲,立案前嫌疑对象既不是证人,也不是被害人,《询问通知书》也难以弥补控制方法的程序缺陷。
另一方面,非基本法律规定的控制方法普遍存在,效力有限。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普遍采取的是嫌疑对象控制方法,这些控制方法一般都是检察机关正式立案之前采取的,除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职务,均没有强制效力。这些控制方法之所以能被普遍采用,主要是基于检察机关本身属于国家强制机关的一部分,其侦查行为是代表国家行使职务犯罪职能,对大多数涉案对象来说具有较强的威慑力,嫌疑对象往往由于畏法而顺从于检察机关的控制之下。然而,一旦嫌疑对象不愿意顺从,拒不到案,除具有法律强制力的现行拘留、传唤、拘传、通缉等外,其他普通的控制方法均无法有效实施控制,更谈不上保障其顺利到案。在实践中,若嫌疑对象以检察机关没有拘捕手续和强制手段而拒不配合,甚至召集人围攻堵截办案人员的情形,会造成检察机关的被动。面对这种情况,检察机关除非立案并依法予以拘传等,否则难以有效控制嫌疑对象。
解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立案前嫌疑对象归案措施问题,是当前检察机关贯彻依法治国方针、落实“两个法治精神、提高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法治化水平、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活动的必然要求。因此,笔者提出建议如下:
一是鉴于我国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空白,有选择性地借鉴和吸收现代法治国家的理论和实践,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职务犯罪归案措施,并与强制措施区分开来,纳入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依法适用的刑事归案措施,并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进一步细化。
二是针对当前职务犯罪归案措施杂乱无章的现状,在完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前,进一步规范现行的归案措施,由高检院或省级检察院或出台适用于全国或者全省范围内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归案措施适用工作规范。待完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后,由高检院统一制定全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归案措施适用条例,从司法适用层面上对归案措施的启动、审批、实施等程序和法律文书格式进行规范、严格办案程序、增强执法效力,让嫌疑对象从第一次接触检察机关就能感受到刑事诉讼的庄严、刑事法律的威慑,加大其心理压力督促其服从法律,减少不必要的对抗,节约司法资源和成本,从源头就起到提高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法治化水平,把“两个法治”精神落实到实处。
三是在完善内部监督制度的同时,将职务犯罪归案措施的适用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通过适用后的审查机制进行司法救济和责任追究,确保职务犯罪侦查归案措施正确行使。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任祥凤